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乙○○
辛○○壬○○丁○○癸○○己○○庚○○甲○○○ 魏朝程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等10人分別將其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拆除返還原告,其既以土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土地之價值為準。經查:系爭臺北縣○里鄉○○里○○段崁腳小段第43之7號土地,96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90元,被告等10人共占用775平方公尺,是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為612,250元(計算式:790×775=612,25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12,25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12,25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