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度上易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蘇靖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財團法人瞿曇佛法藝術協會所設位於臺北市○○路○○巷○○號1 樓「華嚴精舍」(民國94年9 月間改遷至臺北市○○路○ 段○○號2 樓)之尼姑,法號「謙心」。於95年1 月13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林泉街口附近托缽化緣,見丁○○樂捐新臺幣(下同)50元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丁○○恫稱:「妳受惡鬼纏身,農曆過年前一定會死,要花錢辦法會才能得救」等語。使丁○○心生畏懼,當場與丙○○至高雄市○○街郵局提領6,000 元後同到二聖公園,藉口講授佛法及談心,而得悉丁○○曾做過人工流產致身體虛弱,內心陰霾擺脫不去,以及丈夫負債,遭高利貸債權人逼債,諸事不順,內心空虛不安而萌生自殺念頭,遂有吃精神科藥物之情,即叫丁○○將6 千元放入其所托缽內交付丙○○,此際,丙○○食髓知味,竟故作打嗝,並捲起衣袖,再向丁○○恫稱:「看到沒有,我已經起雞皮疙瘩了,妳罪孽深重,僅這6,000 元無法化解,尚需5 、6 萬元來辦法會,不然農曆年前一定會死」等語。丁○○表示其無多餘積蓄,丙○○乃慫恿丁○○向友人借貸,並相互留下聯絡電話,嗣於95年1 月14日18時許,丙○○撥打電話予丁○○詢問其是否籌得款項,丁○○驚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乙○○及甲○○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皆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此亦為公訴人所不爭,且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僅有細節上是否詳盡之差異,其警詢陳述部分與在本院中證述堪屬相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適用,故應認證人丁○○、乙○○、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除依法應具結之證人、鑑定人,尚應行具結程序者外,若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未能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及甲○○於95年3 月16日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供證,經過具結,且反對其等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即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證人甲○○上開以告訴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已有相當之限制,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偵查,若僅因程序上未經具結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共同被告之偵訊筆錄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判例參照)。茲本案告訴人丁○○、乙○○及甲○○(後2 人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其等未心生畏懼,不該當刑法恐嚇取財罪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4 月13日、95年4 月27日之陳述,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當事人亦均不再請求傳訊命具結以行交互詰問,此部分證據資料,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修正後,亦無限制援用,審酌上揭各事項及人權保障、公共利益、公平正義之均衡維護,自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固有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6,000 元,然我未曾對告訴人說過任何恐嚇之言語,我係在路上遇到告訴人,見其氣色不佳,在了解狀況後,我建議告訴人花6,000 元點燈祈福,告訴人便到郵局提領6,000 元交付給我,嗣因告訴人又言及其曾墮胎,所以我另建議告訴人再拿出5 、6 萬元讓師父辦法會超渡嬰靈」;又「罪孽、惡鬼等顯非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非刑法上恐嚇的手法,縱認起訴的犯罪事實屬實,亦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就其交付財物過程,於95年3 月16日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1 月13日中午左右在高雄市○○街及林泉街國稅局附近,被告謙心法師主動過來跟我點頭,因為我母親也是出家人,所以我也很尊重出家人,就拿50元到托缽內」、「被告說我惡鬼纏身,農曆過年前一定會死,叫我要辦一場法會」、「被告跟我說6 千元一定要拿出來,才會救我的命…,我不疑有他,就帶她到我家拿存摺到郵局領6,000 元」、「她叫我帶她到比較清淨的地方,…我就帶她到二聖公園,到那邊後,她講一些佛法的事情,之後她叫我將6 千元放入托缽內,沒多久,她就很誇張的打嗝並捲起他的袖子給我看說,她已經起雞皮疙瘩了,她說我罪孽深重,這6 千元也沒有辦法化解,她非常肯定的說我還要拿出
5 、6 萬元來做法會,否則過年前一定會死」、「我說我借不到,被告又說1 萬5 千元也可以辦…,後來他留了電話給我,之後就離開」、「隔天晚上6 點多,被告打電話問我說錢借到了沒,她師父今天晚上特地過來要幫我做法會,我當時就不相信她的話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 、8 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看到被告是出家人所以拿50元給被告。」、「嗣因為她(被告)說我罪孽纏身非常嚴重…,在過年前要作法會,不然會因此而自殺身亡,然後我心中很恐懼非常害怕,就帶她到我家等我拿存摺印章到郵局去領6 千元」、「領完錢之後她沒有馬上拿錢,並約我到公園去坐一下就到附近的二聖公園,到那裡之後,被告就開始打嗝是很誇張的打嗝方式並非正常人打嗝的方式,並把袖子捲起來給我看他已起雞皮疙瘩,被告就說:『你看,現在你身上一定有惡鬼纏身,我才會這樣』,當時我真的相信,被告並把托缽拿出來叫我把錢放進去,讓他感應夠不夠…隨後被告又繼續打嗝及起雞皮疙瘩,就對我說:『你罪孽深重這
6 千元不夠…,請我的師父幫你作法,請師父作法會最少要
6 萬元…」,我說真的借不到,他就說『那1 萬6 千好了』」、「那天我們見面是星期五,他說師父禮拜天一定會下來,叫我無論如何隔天一定要湊到錢,後來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35 頁);證人丁○○初次見被告身著出家人服飾沿街托缽化緣,樂捐50元,乃其見出家人而真心奉獻,被告並不涉犯罪,惟被告見狀,乘機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被告以危言聳聽之詞語相告及作出不尋常肢體動作,令告訴人遂心生畏懼,乃逕赴高雄市○○街郵局提領新6,000 元後並交付,被告得手後,仍繼續以打嗝及起雞皮疙瘩,向告訴人揚言:「你罪孽深重,這6 千元不夠…,欲請師父幫你作法,…請師父作法會最少要6 萬元…」,並慫恿告訴人借貸以交付之,嗣因告訴人表示借不到,被告即即自動縮減為「1 萬6 千好了」等情,即非法之所許。蓋如被告未告以其他令人不安之虛玄迷信話語,藉以加深告訴人為己避難花錢消災之念,豈有僅為單純點燈祈福,即將帳戶所餘款項6,00
0 元全數提領捐獻之可能。㈡另參諸證人乙○○於95年3 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
稱:「被告於去年(即94年)某日在我住處附近化緣,被告在與我談論佛道時,被告開始打嗝,說感應到一些關於我不順的事情,叫我奉獻,我就拿1 千元給被告,但被告說不夠,我乃稱沒那麼多錢,被告就留下其帳戶資料再聊一下後就離開」等語,及證人甲○○於95年3 月16日檢察官偵查庭具結證稱:「95年1 月13日下午5 點左右,我與兒子在綠川小舖喝飲料,被告主動過來說要化緣,我拿1 百元給被告,但被告仍一直跟我講話,謊稱我病業到了,病魔纏身,需要化解,我直言未有感到異狀,之後被告就一直打嗝,說感應到我身邊有一些不好的東西,並捲起袖子給我看,說已起雞皮疙瘩,要我拿3 千8 百元出來化解,我拿出1,000 元放在托缽後,被告還嫌少,問我說要錢還是要命,並叫我去領錢,我便出示志工證給被告看,被告就有一點退縮」等語,並有證人乙○○提出被告親筆所寫之帳戶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 頁),被告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與證人丁○○聊天中確實斷斷續續打嗝」,雖曰「我等出家人在遇到不乾淨的地方或親近某人身體但該人磁場不好時,便自然打嗝,且該動作與常人打嗝方式有異」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足證被告常藉化緣為名與人攀談,旋而藉機展露打嗝、起雞皮疙瘩等身體異狀,向與之交談之人聲稱其感應到對方將遭逢不吉利之事,須奉獻金錢交付之,始能消災解厄,以此手法遂其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目的,益徵證人丁○○上述所言應屬可採,被告辯稱「我因見告訴人丁○○氣色不佳及告訴人丁○○告知其目前狀況不好且曾墮胎之事,故建議奉獻6 千元點燈祈福及5 、6 萬元辦法會,未曾說過告訴人丁○○將遭不幸」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丁○○指訴被告所稱不做法會必遭劇難之情,或謂:「
農曆過年前一定會『死』」,或稱:「農曆過年前一定會『自殺』」,該劇難不論其為「死」或「自殺」,均屬結束生命,對證人丁○○而言,均無不同,俱足使證人丁○○心生難忍之懼怕痛苦,證人丁○○原本即曾做過人工流產,而身體虛弱,內心陰霾,以及丈夫欠人家很多錢,而高利貸債權人到家裡鬧事,逢此多事之秋即本身遭遇不順,內心空虛不安而萌生自殺念頭,遂有吃精神科藥物之情,被告聞之,乘勢以墮胎於宗教信念上係犯殺業為由,既不除去其心中之陰霾,反而諭之以「罪孽深重會有嬰靈纏身,要超度嬰靈」云云怪力亂神之話語,益增其內心之惶恐,復增其依賴類如被告神職人員之無力感。聞其能以付出金錢而獲取心靈之慰藉及生命身體之安全,自然傾囊相授。將其存摺中僅有之6 千元,亦提領而交付之。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交談之際,為此話語,已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係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被害人
,使其心生畏怖心之謂,即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恐嚇取財罪之成立,既係以恐嚇手段,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則其恐嚇之手段,必以行為人就其所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在客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支配之可能性,方屬該當。雖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恐嚇取財之故意,採取客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支配可能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始得構成。本件被告以「妳受惡鬼纏身,農曆過年前一定會自殺,要花錢辦法會才能得救」、「看到沒有,我已經起雞皮疙瘩了,妳罪孽深重,僅這
6 千元無法化解,尚需5 、6 萬元來辦法會,不然農曆年前一定會自殺」云云相告,雖告訴人是否於農曆過年前「自殺」,非被告所能掌控,但其所謂「惡鬼纏身,…,要花錢辦法會才能得救」、「我已經起雞皮疙瘩了,妳罪孽深重,僅這6 千元無法化解,尚需5 、6 萬元來辦法會」,則足使人深信其神職人員法術(力)能消災解厄,被害人為趨吉避凶,獲得心靈上之解脫,畏懼而屈服之。被告一再以付錢辦法會係勸諭告訴人「種福田」云云置辯,無非卸責之詞。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原審不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可取,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神職人員,卻不以正當之方法移風易俗,慰藉心靈創傷之人,造福社會民生,而假藉宗教化緣之機會,行恐嚇取財之犯罪,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