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民國90年5月間起(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3住處及高雄市○○○路「卓越廣場」內之工作室,連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表示可以代渠等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約定停損點為存入金額之百分之廿,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與之簽訂「外匯操作買賣委託合約書」(下簡稱買賣委託合約書),受任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子○○等人代為操作外匯,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則先後在附表所示銀行開設外匯保證金專戶,供己○○操作外匯買賣之用,且分別與該等銀行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第三方授權書」,約定每進行一次外匯操作,即自各該被害人帳戶內提撥交易金額萬分之6之手續費至被告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US)內,作為代客操作之手續費。復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保證每年獲利可達附表所示之百分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分別與之簽訂「外匯操作負責獲利保證書」(下簡稱獲利保證合約書),繼續委由己○○代為操作。詎被告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圖藉由頻繁之操作賺取手續費之利益,非但未依約於操作損失達百分之廿時即行停損,而違背其任務繼續操作,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不斷擴大,復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開戶銀行寄發之交易明細表中之「淨值」欄已呈現虧損而質疑其操作績效時,謊稱獲利與否係以「帳面餘額」而非「淨值」為據,且初期時,尚按月給付附表所示每月應付之獲利保證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等誤信而未能及時察覺。嗣因己○○未再給付獲利保證金,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發覺有異,經分別向附表所開戶銀行查詢,得悉渠等存入上開銀行之外匯操作保證金所剩無幾,或已遭銀行斷頭,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證據能力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周定秋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並同意作為證據,是應認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辛○○、癸○○、丁○○、甲○○、戊○○、庚○○及乙○○(即被害人 林玉珍 《已歿》之夫)固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若無為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時,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及所簽定之買賣委託合約書、獲利保證合約書、外匯操作保證金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被害人操作期貨而發生虧損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外匯保證金買賣具有風險,是因經營失利才導致虧損,原本與被害人所約定百分之廿之停損點,因操作空間太小,才會經被害人同意後再與被害人簽訂保證獲利合約書,不再設立停損點,而改為按月給付被害人保證獲利,虧損時自己還有補貼,手續費只是管銷費用,如果操作獲利,自己所能獲得之利益遠遠操過手續費,不可能只是為了賺取手續費而持續下單操作等語。
五、經查: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陸續自90年5月起,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開戶銀行帳戶內,委託被告從事外匯買賣事宜,而被告確實有從事外匯買賣,事後虧損致所投資金額僅餘如附表所示之餘額,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辛○○、癸○○、丁○○、甲○○、戊○○、庚○○及乙○○(即被害人林玉珍《已歿》之配偶)於警詢中(分見警一卷第3-4頁、92年他字第1537號卷第4頁、92年他字第2266號卷第13-14頁、第4-5頁、10-11頁、8-9頁、警二卷第9頁、92年他字第1537號卷第13-15頁),丙○○、辛○○、癸○○、丁○○、甲○○、戊○○、壬○○及庚○○於偵查中(92年他字第1537號卷第12-15頁、92年他字第2266號卷第6-7頁),及丙○○、辛○○、癸○○、丁○○、甲○○、戊○○、壬○○、庚○○及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95年8月4日審判筆錄),並有買賣委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1-132頁)、獲利保證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33-142頁)、外匯保證金交易第三方中英文授權書(見91年度發查字第6475號偵查卷第15-18頁)、外匯操作保證金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1年度發查字第6475號偵查卷第11頁、91年度發查字第6908號偵查卷第9-10頁、91年度發查字第7460號偵查卷第17-245頁92年度發查字第3267號偵查卷第37-57頁、92年度發查字第1071號卷第6-7頁)及開戶銀行明細匯入匯出申請書(91年度發查字第6908號卷第6-8頁、92年度發查字第3267號卷第9-13頁)可參,是被告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託從事外匯買賣,且操作買賣外匯之結果,因虧損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固堪認定。然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前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而各種貨幣之價值取決於國際經濟之相對安定性、經濟成長之相對性、失業率高低之比較性等複雜因素,單日內之漲跌幅度甚大,雖具高獲利特性,但亦具高度風險性,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賠本者,實有多聞,是不得僅憑客戶投資虧損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所簽訂委託外匯操作買賣契約,其契約種
類可分為2種型式,其1是買賣委託合約書,另1則是獲利保證合約書。茲比較分析如下:
1.依卷附「買賣委託合約書」第1條就操作條件設定「甲方(存款人即委託人)之停損點為存入金額之百分之廿。若遇有損失達百分之廿時,乙方(受託人)應停止操作,待徵求甲方同意後,始可再行操作」,而停損點之認定,依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信託銀行就此種買賣方式停損點之約定,認應以「淨值」(即將平倉金額《指已結束之交易》及未平倉《指未結束之交易》換算匯率之金額加總價差)為基準,而非帳面餘額,此有該銀行94年9月29日中信銀金融交易作業中心字第9480962000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2頁),則受託下單操作外匯買賣時,在遇有計算淨值損失已達存入金額百分之廿時,依約即應停止買賣,以保障委託人之投資資金保持在匯率換算差價後始終在一定金額內,提前停止買賣,以避免投資金額全部虧損殆盡,故若違反此一停損點約定仍繼續操作,自有可能構成背信之行為。而第2、4條則就計算盈虧規定為:「甲方存款滿1年時,若仍虧損百分之十以上,則由乙方負責賠償其損失至百分之十,亦即甲方以年度計算最大損失為百分之十」、「顧問費計算方式如下:⑴甲方年獲利百分之廿不計算顧問費;⑵甲方年獲利百分之廿以上,百分之一百二十以內,顧問費為獲利之百分之五十;⑶甲方年獲利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顧問費為獲利之百分之七十」,足見獲利之分配係以年度為期,且隨獲利成數之增加,其所分配之獲利亦有不同。
2.至卷附「獲利保證合約書」第2、3條則記載:「乙方(保證人即受託人)保證期間每1期1年(獲利採月結)」、「甲方(存款人即委託人)存款帳戶每月結算均維持原存款金額,且按月領取保證獲利金額,帳面若有虧損,則由保證人補足(若高於保證獲利金額則歸保證人所有,不得異議)」等文字,且無停損點約定之內容,足見受託人需按月維持(保證)委託人之存款金額,並按月給付委託人固定金額之獲利即可,其餘獲利則均歸保證人所有,若有虧損,操作人願意「保證」補足,係著重在事後之保證,故縱使在虧損之情形下繼續操作,亦難認有何違反契約之義務。
3.買賣委託合約書係以停損點約定作為限制操作範圍之風險控管,投資人獲利受市場交易結果而不同,甚且需自負虧損之責(即存款百分之十內之虧損),而獲利保證合約書則由操作人自負操作盈虧之市場風險,給付固定獲利金額予投資人,並於事後始補足投資存款金額,則市場風險既轉嫁由操作人負擔,衡情自無停損點之約定限制操作作為風險控制,2種契約之內容、目的各有不同,故若操作者與客戶簽訂委託買賣合約書後又簽訂獲利保證合約書,已保障客戶按月領取固定獲利,自無再受停損點約定之必要,即獲利保證合約書之簽訂已達到變更原委託買賣合約書之契約內容,是認被告所辯:剛開始簽立委託買賣合約書,因交易過程波動很大,不是每次都有獲利,部分投資人希望有保障取得固定利潤,後來分析師的建議才又訂定獲利保證合約書,獲利保證合約書取代原來的買賣委託合約書效力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而就被告個別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簽訂契約之內容是否受百分之廿停損點之約定,而有違背契約任務分述如下:
1.丙○○於原審陳稱:只有簽獲利保證合約書,沒有約定停損點,只有約定保證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而子○○則證稱:我比較保守,就只簽獲利保證合約書,不太清楚有百分之廿計算淨值或帳面餘額計算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83-285頁),足見丙○○、子○○僅有簽立獲利保證合約書,與被告間自始即無停損點之約定,而外匯投資之風險甚高,並無絕對獲利之情形,業如前述,自應由投資人自行承擔投資風險,而被告雖有依約補足被害人損失之責任,然此於操作失利情形下,事後未能補足損失,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操作買賣之行為有何違背契約任務之背信犯行。
2.至辛○○、丁○○、甲○○、戊○○、壬○○及庚○○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係先簽訂買賣委託合約書,事後另行簽訂獲利保證合約書等語無訛(見原審95年8月4日審判筆錄),而獲利保證合約書與買賣委託合約書性質、目的不同,業據說明如上,應認獲利保證合約書之簽訂已取代買賣委託合約書之約定,而不再有停損點百分之廿之約定,較為合理,復參以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簽買賣委託合約書時被告只有說有賺準備領錢,並未告知計算盈虧之標準,是後來要將帳戶轉到中國信託,被告才問我要不要簽立獲利保證合約書,每個月固定多少錢給我才簽的,並未約定停損點等語;甲○○亦證述:我發現淨值已經低於百分之廿,才打電話問被告,被告叫我們去他家簽立獲利保證合約書,當時有同意被告繼續操作,因為那時候已經虧了很多錢,想說讓他繼續操作看看,所以簽立獲利保證合約書時,停損百分之廿約定應該不存在了等語,顯見被害人對於嗣後另簽訂獲利保證合約書,係用以取代原所簽訂之買賣委託合約效力,亦有相當認識,故被害人與被告簽訂獲利保證合約書後,已無百分之廿停損點之約定,被告事後在依淨值計算損失達投資金額百分之廿時仍繼續操作,已難認有違背契約約定之行為。
3.再者,癸○○雖於原審陳稱:「只有簽立買賣委託合約書,並沒有簽立獲利保證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然查依癸○○提出告訴時檢附之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均顯示,癸○○確實有先後簽立買賣委託合約書及獲利保證合約書,且亦領有固定獲利,此有癸○○簽訂之買賣委託合約書、獲利保證合約書及匯款明細表可稽(見91年度發查字第7460號偵查卷第4、10頁、92年度他字第293號偵查卷第126-131頁、原審卷第132、141頁),是癸○○所指並未簽訂獲利保證買賣委託合約書,故停損點之約定仍然存在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從而被告就癸○○部分亦因事後簽立獲利保證合約書,而無停損點之約定,被告就此部分,亦無違背契約約定之行為。
4.另被害人之部分,因林玉珍已於92年4月15日過世,無法到庭陳述,業據其配偶乙○○於警詢陳述明確,乙○○並於原審陳稱:都是林玉珍在處理,不清楚有無簽立獲利保證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然而被告有給付林玉珍固定獲利,此有銀行存摺明細影本2份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高市 警苓 分刑字第0920004978號警卷第3-8頁、92年度發查字第1071號偵查卷第5-7頁),是被告雖僅能提出林玉珍所簽訂之買賣委託合約書,而無法提出獲利保證合約書,惟林玉珍既有領取固定獲利,應推認林玉珍有同意被告繼續操作,並以獲利保證合約書代替原買賣委託合約書之事,而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背契約任務之犯行。
5.況卷附帳戶交易明細表,係客戶下單後中國信託銀行就各筆交易所提交予客戶查核之交易憑證,記載每筆交易之單位(國際貨幣)、口數、買賣之點數、盈虧之金額等資料,客戶收到該交易紀錄單,即可與下單買賣之內容加以核對,客戶可知道下單買賣之結果,無可造假,足見被害人等自可由銀行寄送之交易明細表得知盈虧之結果,自毋待被告通知。而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是甲○○介紹的,他拿停損約定來時,我們想最多就是虧百分之廿,所以簽約,後來甲○○說起起伏伏的,不如拿固定獲利,所以才簽立獲利保證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94-295頁);戊○○則證述:要簽獲利保證合約書時很猶豫,看要終止或要繼續投資,因為有獲利保證,想要減少損失,才又簽獲利保證合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壬○○證述:因為被告操作時獲利不平穩,有時賺有時賠,因為不太清楚交易方式,所以要求固定獲利就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庚○○證述:收到銀行的帳單我都會仔細看,知道是看淨值,後來虧損時,被告說有保證獲利的合約,當時虧損還沒有超過百分之廿,我認為保守一點,就簽保證獲利合約書,而被告後來說改到玉山銀行操作,會做起來,我們想也沒有剩下多少錢就繼續給他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96-299頁),足見被害人雖明知操作結果有虧損,卻仍同意被告繼續操作,並簽定獲利保證合約書,且確於初期依約獲得如附表所示之保證獲利金額(即利得),且由被告補足存款金額(即補金),被害人等對此亦不否認,且有存入憑單及匯款明細表在卷可按(見92年度他字第293號偵查卷第96-166頁),是被告嗣後因投資失利,無法再依契約給付固定獲利,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契約任務之犯行可言。
㈣被告受託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每一筆交易,即可自被
害人帳戶提撥交易金額萬分之6作為手續費,此有被害人向銀行開設外匯保證金專戶所簽訂「外匯保證金交易第三方授權書」在卷可稽,該約定雖以英文書寫,然而既係合約內容一部分,被害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該合約係被害人與銀行間所簽定之合約,而銀行於開戶後,第1筆交易進行前亦會將此約定內容打電話告知被害人,當無造假疑慮,此亦據甲○○、戊○○、庚○○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銀行有打電話告知等語屬實,況丁○○亦明確證述被告確實有告知收受手續費等語,足見被告並無隱瞞收受手續費之情形。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僱用專業分析師透過軟硬體設備向外國銀行或經紀商下單,需花費相當之人事、管銷等費用,此亦與常情無違,且有被告所提出交易統計表在卷可佐,是收取手續費之約定並無何不當可言。而被告收取之每一筆手續費,除應支付之必要管銷費用外,尚有退佣予部分介紹客戶之人,其中包括退佣給甲○○,此亦據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94-295頁),足見被告實際能自單筆手續費獲得之金額有限。又依前開獲利保證書第3條約定可知,被告受託代客操作之結果,若有獲利,僅需給付固定金額予客戶,超過固定金額之獲利,全數歸被告所有,則以外匯保證金交易係以保證金數倍範圍進行交易,倘有獲利,獲利金額應相當可觀,是認被告簽約之目的即是從實際交易獲得利得,衡情無故意將客戶所投入之金錢虧損殆盡,致自己無法繼續操作以牟交易獲利,而故意損害客戶之財產或利益之必要,反而若能持續操作,始得互蒙其利,豈有故意使客戶虧損而從事交易之理。況外匯交易係不同國家幣別之交易,在交易市場上並無集中之交易所,而各種貨幣價值因國際因素複雜,為掌握漲跌,而需及時買入、賣出,業如前述,是單日內進行多筆交易,自屬交易常態,而本院依職權將被告交易紀錄檢送中國信託銀行函詢結果,亦認尚無被害人等所述操作過於頻繁之情形,有前述函覆在卷可參。復參以中國信託銀行會按時寄交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表,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就手續費扣取之情形,早已知悉,而未就此向被告即時提出異議或終止契約之要求,其事後因虧損始質疑手續費收取不當,而認被告係以頻繁交易圖得手續費之不法利益等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背任
務之行為,或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意圖。再者,90年(西元2001年)9月11日,美國發生恐怖攻擊事件,造成國際緊張局勢,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從事外匯買賣自容易受到衝擊失利而造成虧損,復參以辛○○、癸○○、丁○○、甲○○、戊○○、壬○○、庚○○等人與被告因虧損後所簽訂獲利保證書之時間約為90年10月、11月及91年前半年,有前述獲利保證合約書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係因國際市場影響,操作外匯交易失利造成虧損等語,堪予採信,而難以背信之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行為,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背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子○○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2380號)略以:被告與周定秋簽訂委託合約書及獲利保證合約書,受託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為圖藉由頻繁之操作賺取手續費之利益,而未依約於操作損失達百分之廿即行停損,而違背其任務繼續操作,致周定秋所投資金額美金(下同)90,000元,僅剩188.9元,受有89811.1元之損害,而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等語。查本案被告被訴背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至於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主張被告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5款之罪等語。惟查,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僅係就被告為圖得交易手續費,而藉由頻繁之操作賺取手續費,而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故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已明載係被告涉犯背信罪甚明,亦即被告是否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而本院審理後既認被告被訴背信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是被告是否另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宜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表:(以下金額均為美元)┌──┬───┬────┬─────┬────┬─────┬───────┬───────┐│編號│被害人│開戶銀行│投資金額│帳戶餘額│虧損金額│契約簽訂情形│領取保證獲利情│││││││││形│├──┼───┼────┼─────┼────┼─────┼───────┼───────┤│1│丙○○│中國信託│100,000元│6,465元│93,535元│90年7月簽訂獲│利得24,666元││││銀行香港││││利保證合約書,│補金22,400元││││分行││││未設定停損點,│││││││││自行結束帳戶││├──┼───┼────┼─────┼────┼─────┼───────┼───────┤│2│辛○○│香港匯業│60,000元│1,841元│58,159元│90年5月委託時│利得10,535元││││銀行,後││││,口頭約定百分│(90年7月開始││││轉至中國││││之20停損點,91│計算)││││信託銀行││││年1月簽訂獲利│││││香港分行││││保證合約書(未│││││││││拿過買賣委託合│││││││││約書)││├──┼───┼────┼─────┼────┼─────┼───────┼───────┤│3│癸○○│中國信託│70,000元│9,210元│60,790元│經 黃明正 介紹,│利得4,667元││││銀行香港││││90年10月簽訂買│補金3,700元││││分行││││賣委託合約書,│(91年1月開始││││││││91年5月簽訂獲│計算)││││││││利保證合約書(│││││││││收回買賣委託合│││││││││約書)││├──┼───┼────┼─────┼────┼─────┼───────┼───────┤│4│丁○○│中國信託│60,000元│5,257元│54,743元│經甲○○介紹,│利得9,700元││││銀行香港││││90年8月簽訂買│補金18,400元││││分行,92││││賣委託合約書,│(90年9月開始││││年1月間││││91年1月簽訂獲│計算)││││轉至玉山││││利保證合約書│││││銀行││││││├──┼───┼────┼─────┼────┼─────┼───────┼───────┤│5│甲○○│中國信託│230,000元│99,277.5│130,722.42│90年9月簽訂買│利得25,000元││││銀行香港││8元│元│賣委託合約書,│(91年1月開始││││分行││││90年11月1日簽│計算)││││││││訂獲利保證合約│││││││││書(收回買賣委│││││││││託合約書)││├──┼───┼────┼─────┼────┼─────┼───────┼───────┤│6│戊○○│中國信託│80,000元│32,807元│47,193元│90年9月簽訂買│利得11,734元││││銀行香港││││賣委託合約書,│補金1,600元││││分行││││90年11月簽訂獲│(90年11月開始││││││││利保證合約書│計算)│├──┼───┼────┼─────┼────┼─────┼───────┼───────┤│7│壬○○│中國信託│80,000元│43,764.3│36,235.68│90年8月簽訂買│利得10,190元││││銀行香港││2元│元│賣委託合約書,│補金500元││││分行││││90年11月簽訂獲│(90年11月開始││││││││利保證合約書│計算)│├──┼───┼────┼─────┼────┼─────┼───────┼───────┤│8│庚○○│中國信託│50,000元│3,950.45│46,049.55│90年9月簽訂買│利得4,999元││││銀行香港││元│元│賣委託合約書,│補金2,400元││││分行,92││││91年1月簽訂獲│(91年1月開始││││年1月間││││利保證合約書(│計算)││││轉至玉山││││收回買賣委託合│││││銀行││││約書)││├──┼───┼────┼─────┼────┼─────┼───────┼───────┤│9│林玉珍│中國信託│60,000元│900元│59,100元│90年8月簽訂買│利得5,000元││││銀行香港││││賣委託合約書│(91年2月開始││││銀行│││││計算)│├──┼───┼────┼─────┼────┼─────┼───────┼───────┤│10│子○○│中國信託│320,000元│164,995│155,005元│90年7月簽訂獲│利得55,832元││││銀行香港││元││利保證合約書,│補金62,500元││││分行││││未設停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