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О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甲○○、乙○○之指訴。3、證人 李婉瑜 之證述。4、贓物領據、舊機回收表各一紙及照片五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年華,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年輕識淺,思慮不週,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罪行,尚有悔意,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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