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簡字第453號
原   告  乙○○
             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涂世川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
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目前因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有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而被告為當事
人一造,本有到庭之權利與義務,且經本院發函通知被告得
選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被告均未選任,依目前之被告在監執
行之狀況,倘非透過提解之程序,被告無法到庭,案件亦無
從進行,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
用新臺幣2,900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之效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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