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怡齡 被告 沈翰傑
王謹 (原名 王嘉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業已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放款借據第18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沈翰傑就讀崇右技術學院期間,邀同被告王謹(即沈翰傑之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請就學貸款8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74,075元;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民國106年
7月1日當時,係週年利率1.15%),倘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件轉列催收款項之日為106年12月11日),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當時係週年利率1.15%)加碼1%(即週年利率2.15%)計算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乃被告沈翰傑嗣未依約攤還本息,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被告王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台銀放款掛牌利率、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8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
0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編號│尚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民國)││(民國)││├──┼─────┼────────┼────┼────────┼────┤│①│33,790元│自106年7月1日│1.15%│自106年8月2日│0.115%││││至106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10日││││├────────┼────┼────────┼────┤│││自106年12月11日│2.15%│自106年12月11日│0.215%││││至清償日││至107年2月1日││││││├────────┼────┤│││││自107年2月2日│0.43%││││││至清償日止││├──┼─────┼────────┼────┼────────┼────┤│②│33,789元│自106年7月1日│1.15%│自106年8月2日│0.115%││││至106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10日││││├────────┼────┼────────┼────┤│││自106年12月11日│2.15%│自106年12月11日│0.215%││││至清償日││至107年2月1日││││││├────────┼────┤│││││自107年2月2日│0.43%││││││至清償日止││├──┼─────┼────────┼────┼────────┼────┤│③│27,480元│自106年7月1日│1.15%│自106年8月2日│0.115%││││至106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10日││││├────────┼────┼────────┼────┤│││自106年12月11日│2.15%│自106年12月11日│0.215%││││至清償日││至107年2月1日││││││├────────┼────┤│││││自107年2月2日│0.43%││││││至清償日止││├──┼─────┼────────┼────┼────────┼────┤│④│27,479元│自106年7月1日│1.15%│自106年8月2日│0.115%││││至106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10日││││├────────┼────┼────────┼────┤│││自106年12月11日│2.15%│自106年12月11日│0.215%││││至清償日││至107年2月1日││││││├────────┼────┤│││││自107年2月2日│0.43%││││││至清償日止││├──┼─────┼────────┼────┼────────┼────┤│⑤│48,694元│自106年7月1日│1.15%│自106年8月2日│0.115%││││至106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10日││││├────────┼────┼────────┼────┤│││自106年12月11日│2.15%│自106年12月11日│0.215%││││至清償日││至107年2月1日││││││├────────┼────┤│││││自107年2月2日│0.43%││││││至清償日止││├──┼─────┼────────┼────┼────────┼────┤│⑥│47,884元│自106年7月1日│1.15%│自106年8月2日│0.115%││││至106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10日││││├────────┼────┼────────┼────┤│││自106年12月11日│2.15%│自106年12月11日│0.215%││││至清償日││至107年2月1日││││││├────────┼────┤│││││自107年2月2日│0.43%││││││至清償日止││├──┼─────┼────────┼────┼────────┼────┤│⑦│27,480元│自106年7月1日│1.15%│自106年8月2日│0.115%││││至106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10日││││├────────┼────┼────────┼────┤│││自106年12月11日│2.15%│自106年12月11日│0.215%││││至清償日││至107年2月1日││││││├────────┼────┤│││││自107年2月2日│0.43%││││││至清償日止││├──┼─────┼────────┼────┼────────┼────┤│⑧│27,479元│自106年7月1日│1.15%│自106年8月2日│0.115%││││至106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10日││││├────────┼────┼────────┼────┤│││自106年12月11日│2.15%│自106年12月11日│0.215%││││至清償日││至107年2月1日││││││├────────┼────┤│││││自107年2月2日│0.43%││││││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