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崇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崇寧因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崇寧因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
8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8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至2: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85號,編號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83號,編號4至7: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其中編號5至7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8: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8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而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於本件之適用結果均屬相同,是本院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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