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119號原告 張瓊珠 被告 張于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提出書狀未記載特定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上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泰山派出所,該送達於同年月29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