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 何秋香 被告百州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3,399元、加班費15,000元、資遣費10,813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提繳6,236元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專戶,關於財產權上之請求合計35,448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但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工資部分,不足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暫免徵收二分之一即500元。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經扣除暫免徵收500元後,目前應徵3,5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欠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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