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諶鴻達 蘇稜詔 被告 陳亮吉
林保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採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被告陳亮吉、林保佑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代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而本件遺產即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或同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 林聖峰 (原名 林明仁 )積欠原告債款未償,原告並已就被代位人林聖峰先、後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594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而系爭不動產乃被繼承人陳採妙所留遺產,並已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林聖峰、被告陳亮吉、林保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因被代位人林聖峰明知其尚欠原告債款未償,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猶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導致系爭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代位人林聖峰、被告陳亮吉、林保佑全體公同共有,連帶使原告無從就被代位人林聖峰之應繼分執行取償,兼以系爭不動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乃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並聲明:請求將被繼承人陳採妙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聖峰積欠原告債款未償,原告已就被代
位人林聖峰先、後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594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857號支付命令,而系爭不動產則為被繼承人陳採妙所留遺產,並已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林聖峰、被告陳亮吉、林保佑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且被代位人林聖峰、被告陳亮吉、林保佑之應繼分雖如附表二所示,然彼等迄未分割遺產,被代位人林聖峰現今名下亦僅餘「其因繼承而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等前提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財政部91年6月20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2512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594號債權憑證、被代位人林聖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陳採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
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中期房屋借款約定書、房屋借款約定書、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公務登記資料暨函調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屬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查詢資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074041664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存卷為憑,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各節,首均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則無所謂之應有部分,蓋應繼分僅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彼此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肯認其乃「財產權」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俾期辦妥遺產分割後,再為強制執行之拍賣。第按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查被代位人林聖峰積欠原告債款未償,原告並已就被代位人林聖峰先、後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7594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857號支付命令,然被代位人林聖峰現今名下僅餘其因繼承而與被告陳亮吉、林保佑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由是以觀,當可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聖峰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其責任財產已經無法確保原告之旨揭債權,並可認原告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聖峰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亮吉、林保佑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尚屬於法有據,而無不當。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且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就其分割方法,有裁量權限,固可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本件被繼承人陳採妙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固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為分管之約定,惟因其中所涉土地乃被繼承人陳採妙之全體繼承人與第三人即訴外人 黃兩傳葉日浮林碧玉 、林彩
未、 陳夢珠陳妙鄭天平林志強吳春妹陳秀華 、賴正吉、 林健智呂春敏簡佑蒼馮偉龍 等人共有,此觀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不動產公務登記資料即明,是系爭不動產有關土地之共有關係,本即無從藉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而為澈底消滅,遑論系爭不動產有關建物之部分,亦不宜為原物之分割,是本件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無從踐行,客觀上已然可見;兼以參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亦可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同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而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聖峰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未經陳採妙之全體繼承人提出反對,尤無涉所有權及使用現況之變動而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蓋全體繼承人均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法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並因分割而可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甚或就其應有部分設定負擔),同時亦能確保原告將來執行拍賣債務人即被位代人林聖峰應有部分之適法可行,是被繼承人陳採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倘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方式而為分割,應屬妥適併周全土地、建物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本件遺產分割,不能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式,而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再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陳亮吉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15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250元。因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代位林聖峰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陳亮吉、林保佑等人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況且,系爭不動產既因迄未協議而為遺產分割,始經原告代位林聖峰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則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參酌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
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表一】┌────────────────────────────────────────────────┐│土地:│├─┬──────────────────────────┬─────┬─────────┬───┤│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①│新北市○○○區○○○○段│柑子 瀨小 段│44-1│534.00│16分之1││└─┴───┴────┴────┴─────┴──────┴─────┴─────────┴───┘┌──────────────────────────────────────────────────┐│建物:│├─┬─────┬───────┬───┬───────────────────────┬──────┤│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範圍│├─┼─────┼───────┼───┼─────────────┼─────────┼──────┤│①│160│新北市 瑞芳區柑 │加強│1層:55.68平方公尺│×│1分之1││││ 子瀨段柑子 瀨小│磚造│合計:55.68平方公尺││││││段44-1地號│4層樓│││││││-------------││││││││新北市 瑞芳區明 ││││││││ 燈路 ㄧ段45巷34││││││││號│││││└─┴─────┴───────┴───┴─────────────┴─────────┴──────┘【附表二】┌─────────────────────────────┐│陳採妙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稱謂│姓名│應繼分│備註│├───┼─────┼──────┼──────┼─────┤│①│被代位人│林聖峰│3分之1││├───┼─────┼──────┼──────┼─────┤│②│被告│陳亮吉│3分之1││├───┼─────┼──────┼──────┼─────┤│③│被告│林保佑│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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