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秉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70號、105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