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354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周思妤 被告 劉崇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7日晚間9時25分左右,駕駛8423-L
8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弄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以致撞損訴外人 韋萬 從所有並由訴外人 韋昀廷 駕駛之AAM-85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茲因系爭B車業經訴外人 韋萬從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3,882元(工資:11,181元;塗裝:17,264元;零件:
25,437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5年9月17日晚間9時25分左右,駕駛系爭A車
沿基隆市○○區○○路○○○巷○弄駛至肇事路口左轉而擬駛入中和路168巷之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韋昀廷駕駛訴外人韋萬從所有之系爭B車沿中和路168巷直行而抵該處,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A車右前車頭遂與系爭B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07年2月7日基警交字第107003218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考,復據本院提示上揭事故資料向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駕駛系爭A車左轉疏未禮讓直行車」以及「訴外人韋昀廷駕駛系爭B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肇事地點乃巷、弄交會之三岔路口,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系爭A車左轉以前,理應確認肇事路段有無直行車輛接近並預為禮讓,是被告不思確認旋自中和路168巷3弄直接左轉而欲駛入168巷之駕駛行為,已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又駕駛系爭A車左轉之被告,雖未禮讓直行車在前,然訴外人韋昀廷既為系爭B車之駕駛人,則其同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減免事故發生之義務,是訴外人韋昀廷未及時查悉前方左轉中之系爭A車,以致全未採取防免兩車碰撞之措施,終至本件事故無可迴避如前,自亦適可反徵訴外人韋昀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以致無從避免A、B兩車碰撞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韋萬從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韋萬從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B車修復費用總計53,882元(工資:11,181元;塗裝:17,264元;零件:25,437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同意零件計扣折舊、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核算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韋萬從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B車行車執照之紀載,僅知系爭B車乃102年1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B車為000年1月15日出廠,是自102年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5年9月17日為止,系爭B車之使用時間為3年8個月又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B車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B車「零件(材料)」經折舊後之殘值為4,62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5,437元×0.369=9,38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第2年折舊值:(25,437元-9,386元)×0.369=5,923元。第3年折舊值:(25,437元-9,386元-5,923元)×0.369=3,737元。第4年折舊值:(25,437元-9,386元-5,923元-3,737元)×0.369×(9/12)=1,769元。折舊後之零件殘值:25,437元-(9,386元+5,923元+3,737元+1,769元)=4,622元】。從而,倘以系爭B車「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4,622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1,1
81元、塗裝17,264元,堪認系爭B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3,067元【計算式:4,622元+11,181元+17,264元=33,067元】。準此,訴外人韋萬從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33,067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給付53,883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韋萬從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33,067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思確認肇事路段有無直行車輛接近並預為禮讓旋直接左轉、訴外人韋昀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參前揭㈠㈡,於茲不贅),是「訴外人韋萬從允為使用系爭B車之訴外人韋昀廷」就旨揭事故之發生當亦同有過失,故訴外人韋萬從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同參見前揭㈢所述)。爰審酌被告、訴外人韋昀廷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韋昀廷各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B車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33,067元之60%即19,840元為限【計算式:33,067元×60%=19,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3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3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