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0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有關︵安非他命」部分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應刪除「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一組」、證據部分增加「查獲當時現場照片五幀、初步檢驗照片二幀」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案非他命二包(毛重二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非違禁物,不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述甚明,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