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五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欄應補充「蘋果日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A十一版所刊登『警官帶槍討債險催命』之報導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且距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開庭時已有近五月之時間,一般人早已淡忘此報導內容,而被告竟將該報導內容影印予以特定後,復散發與於該署偵查庭前不特定之人,衡情自足以貶損他人人格、社會評價,而對於告訴人乙○○之名譽自有所損害。」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後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一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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