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具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具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乙○○為謀議之人,惡性較重;被告甲○○單純參與,惡性較輕,及渠等因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鋸壹具為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侵占漂流物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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