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更改為「因酒醉反應遲鈍」,另補充補充⑴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車上路。⑵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零一點零六毫克,並呈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㈡證據欄補充:且依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酒醉程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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