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柒台及代幣壹佰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簡字第八八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竟不知警惕再犯本罪,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共計七台、經營規模非小,經營時間,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七台及代幣一百五十枚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附表:
┌───────────────┬────────┐│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台)│├───────────────┼────────┤│金象王│貳│├───────────────┼────────┤│滿貫大亨│壹│├───────────────┼────────┤│龍鳳│壹│├───────────────┼────────┤│賽馬│壹│├───────────────┼────────┤│風火輪│壹│├───────────────┼────────┤│水果盤│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