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即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五九八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聲請人依告訴人 林大郎 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撞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呈輕度肢障,末為任何賠償,足見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顯然偏輕云云。
三、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係屬中度之刑;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亦屬中度之刑。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核無不合。聲請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輕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林家聖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