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㈠「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㈡「對當場正在執行公務之 吳政杰 」;理由欄應補充㈠「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乙○○以『警察有何了不起』、『看不清楚』、『證件可能是假的』辱罵告訴人等語。惟查:『警察有何了不起』、『看不清楚』、『證件可能是假的』並未涉及人格價值判斷,實難認為係侮辱人之字句,僅係被告乙○○個人主觀之認定,難認此屬辱罵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行為。惟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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