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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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零壹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262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5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6月21日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戶籍住處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忠一路口,見陳志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左手丟棄物品1包在馬路旁,隨即上前攔查,並在丟棄物品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1.014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志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1.014公克,含包裝袋2只)、分裝袋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1.01
4公克,含包裝袋2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之分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綦詳,自應依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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