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婷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婷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婷瑾於民國107年3月1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見 余娟娟 所有之皮夾1個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置物箱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拿取該皮夾後竊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復將皮夾放回原處,而迅速逃離現場。嗣經余娟娟發覺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婷瑾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2,000元,只是好奇拿起來看,伊從皮夾內抽出的是紙,不是錢,且伊看完之後有將紙放回去皮夾內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余娟娟所有之皮夾原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之車頭置物箱內,被告拿起該皮夾後,取出其內之物品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無訛(參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4-15頁、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娟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偵卷第7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婷瑾雖辯稱:其自余娟娟皮夾內拿取的是紙,不是紙
鈔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余娟娟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證稱:伊於107年3月1日晚上騎車返家,到隔日凌晨欲出門繳費時,才發現零錢包沒有在身上,於是下樓察看機車車頭置物箱,發現皮夾仍在,但裡面原本有現金2,100元,只剩下100元等語(參偵卷第7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內容可見:被告自皮夾內抽取出之紙類物品,因畫質及監視鏡頭角度問題而反光,無法看清是否為紙鈔,惟與紙鈔之大小相符,且未見到被告有將該紙鈔大小之物再行放入皮夾內等情(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況依常情而言,一般人於皮夾內放置者自為現金,斷無裁剪紙鈔大小之紙張置入其內者,證人余娟娟又何有於皮夾內放置與紙鈔大小相符之紙張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至屬荒謬;甚者被告黃婷瑾於警詢時即已自承:伊於107年3月1日從中山東路家樂福附近搭公車,坐到中山東路二段55號前站牌下車,下車後就走到機車前面置物的地方拿零錢包內的錢,實際竊取的金額伊忘記了,伊是徒手拿的等語(參偵卷第3頁),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自無足採,益徵被告自被害人皮夾內取出者必要現金2,000元無疑。
㈢被告雖又以其只是好奇而拿取被害人皮夾內之物品,之後有
再行放回皮夾內等語置辯,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被告於拿取上開被害人余娟娟皮夾內之紙鈔後,並未見到有再行放回皮夾內之舉(參理由二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而無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3,000元及拘役1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欠佳,且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
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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