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帷同上列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帷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廖帷同與 王宣尹 為朋友,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與王宣尹一同返回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王宣尹住處後,因不滿王宣尹前男友 林詩恩 推倒王宣尹,遂與林詩恩發生口角爭執,廖帷同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持西瓜刀揮向林詩恩後腰部一下,致林詩恩受有下背部開放性傷口2處之傷害。 嗣王宣尹 母親 黃瑞美 目擊林詩恩流血遂撥打119請求救援,廖帷同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犯行,並當場將西瓜刀1把交與員警查扣,且願意接受裁判,員警遂以現行犯逮捕廖帷同。
二、案經林詩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帷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帷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01至102頁),且經證人王宣尹、黃瑞美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告訴人受傷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8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61至77頁、第10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帷同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是核被告廖帷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傷害犯行後,證人黃瑞美撥打119請求救護車救援,當時證人黃瑞美僅告知有人被西瓜刀砍傷,腰部有流血等語,並無具體告知犯嫌或行為人之姓名,其後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即主動告知其有為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本院電話聯絡紀錄3份在卷可查;準此,被告上揭傷害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並主動交付西瓜刀1把交與員警查扣,而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一時氣憤持西
瓜刀揮向告訴人後腰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當,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行為僅一下之舉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被告用以為本件傷害犯行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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