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雅惠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5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於105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每月有收入約24,000元等情,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崇恩行所出具之薪資表等附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及本案卷內。此據債務人自陳:「目前在崇恩行擔任照護員的工作,薪資為平均每月24,000元,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年終、考績、加班費、津貼等其他收入。」有本院105年12月8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該筆收入之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承:「目前名下除有一台100cc的機車(行照影本另行補陳),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但是有2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分別為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新樂活終身醫療保險,無解約金)、 國泰 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安家保本定期保險,解約金412元)。」有105年12月8日調查筆錄、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0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3265號函、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國壽字第1050110239號函、債務人於105年12月22日補正之機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2009年出廠,已超過8年而無殘值】附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5年12月22日陳報更正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71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7,349元;第72期於當月15日提出7,761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529,54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30.98,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1,44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0,21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600元、瓦斯費610元、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1,500元等】,此部分之列計乃債務人衡酌其收入後,以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本院審酌該金額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宜認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用應屬妥當。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會費及互助金共計1,941元【勞保費1,099元、健保費642元、會費及互助金200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第三人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附於卷內可參,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4,500元部分,債務人陳稱:「目前租屋處地址為:花蓮縣○○市○○○街○○巷○○○號2樓,租金每個月7,000元。和我堂妹同住,因為堂妹工作不穩定,是擔任慈濟外包的園藝人員,實際薪資我會請我堂妹提。」本院問:「為何債務人戶籍地與租賃地址不同?原因何在?」債務人答:「因為戶籍地已經住了十個人,已無地方可供我居住,且租屋處離上班地點近。」有本院105年12月8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堂妹 梁嘉恩 近二個月薪資袋(薪資明細)等附於本案卷及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內可參。考量同居人即債務人堂妹梁嘉恩平均實領薪資僅有8,000元上下,與債務人分擔房租支出【債務人負擔4,500元,堂妹梁嘉恩負擔2,500元】,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則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第1-71期,扣除每月償還7,349元後,僅保留約16,651元;第72期,除每月應償還之7,349元外,債務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保單價值)提出412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認債務人應提出保證人乙節。惟查,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為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今債務人係有薪資之固定收入,而非無固定收入者,自不以提出保證人為必要。
(三)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
5年12月22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7,349元;第72期,該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7,761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4、7、8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3、5、6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709,523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529,54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30.98%││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214,894元│12.57%│①第1-71期:924元│││份有限公司│││②第72期:976元│││││││├──┼─────────┼─────────┼───┼───────────┤│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371,286元│21.72%│①第1-71期:1,596元│││限公司│││②第72期:1,686元│││││││├──┼─────────┼─────────┼───┼───────────┤│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28,191元│1.65%│①第1-71期:121元│││份有限公司│││②第72期:128元│││││││├──┼─────────┼─────────┼───┼───────────┤│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466,260元│27.27%│①第1-71期:2,004元│││份有限公司│││②第72期:2,116元│││││││├──┼─────────┼─────────┼───┼───────────┤│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64,087元│3.75%│①第1-71期:276元│││保險署(東區業務組│││②第72期:291元│││)││││├──┼─────────┼─────────┼───┼───────────┤│6│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147,033元│8.6%│①第1-71期:632元│││理股份有限公司│││②第72期:667元│││││││├──┼─────────┼─────────┼───┼───────────┤│7│滙豐(台灣)商業銀│280,237元│16.39%│①第1-71期:1,204元│││行股份有限公司│││②第72期:1,272元│││││││├──┼─────────┼─────────┼───┼───────────┤│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37,535元│8.05%│①第1-71期:592元│││份有限公司│││②第72期:625元│││││││├──┴─────────┼─────────┼───┼───────────┤│合計│1,709,523元│100%│①第1-71期:7,349元│││││②第72期:7,761元││││││└────────────┴─────────┴───┴───────────┘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其他││娛樂場所。│├──────────────────────────────────────┤│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0元。│├──────────────────────────────────────┤│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