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家財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原告 劉重德 被告 張秋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56年間結婚,適用共同財產制,嗣於90年1月15日協議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與原告家人不合,原告之母乃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使兩造在外購屋居住。因當時原告須接送女兒至臺北讀書,遂將購屋之事委由被告處理,並於76年5月7日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一棟(下合稱系爭房地)。詎料,被告竟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房地應為兩造所共有, 爰依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經離婚17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離婚協議書已清楚載明離婚時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各自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56年間結婚,嗣於90年1月15日協議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6年5月7日購得系爭房地,購買迄今均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18至19、43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應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婚姻關係應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㈡原告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兩造婚姻關係應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56年間結婚,嗣於90年1月15日離婚,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74年6月3日公布施行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不適用91年6月26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⒉依據74年6月3日公布施行之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05條及第100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若欲採用約定財產制,必須以書面為之,此為要式行為;若夫妻並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者,則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係適用共同財產制,其對系爭房地有2分之1之權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兩造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書面契約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準此,本件應適用74年6月3日公布施行之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兩造婚姻關係應適用之夫妻財產制,而非原告主張之共同財產制。
⒊另依據兩造於90年1月15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
「雙方約定,兩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名下之動產與不動產各自所得。」(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系爭房地於被告76年5月7日購買時起迄離婚時均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則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時既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各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各自所有,原告即不得再反於前揭約定,任意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㈡原告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
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額。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74年6月3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準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時起算,或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逾
5年後,即因不行使而消滅。⒉兩造於90年1月15日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其等法定
財產制關係亦歸於消滅,原告於107年7月3日始具狀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