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文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1、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文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更正、補充為「因在臉書上看到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傅文成遂與刊登廣告、真實身分不詳者約定每一帳戶、每月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出租,並依對方指示,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235235』後,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送予自稱『「 劉品豪 」』之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文成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不
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視,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僅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以同一次交付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陳
亮錡、 柯景軫郭淑敏饒玉玲王乃中 等人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玉山銀行及第
一銀行帳戶供詐欺正犯收贓之用,不但助長詐欺犯罪橫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非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與各被害人調解之意願,且已與到庭之 陳亮錡 成立調解並支付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為憑,惜因柯景軫、郭淑敏、饒玉玲、王乃中均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目、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人數及金額,及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取得對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被告既為幫助犯,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
任何利益,爰不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可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
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1、29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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