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丁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丁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下有關「右膝及左肘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膝及左肘挫擦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洪丁田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己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設立招牌,復未將之確實固定,造成告訴人 葉性豪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嗣雖與告訴人葉性豪達成和解,然未遵期履行,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葉性豪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以被告於同時同地過失傷害告訴人 吳鎂伶 之身體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乙節,因此部分犯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吳鎂伶已於107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9264號被告洪丁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丁田於民國107年1月20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全國加油站前擺攤販售水果,為招攬生意而設有塑膠製之立形招牌置於其攤位前方,洪丁田本應注意不得未經許可在道路旁設立攤位,且招牌設置應有相當固定措施避免風吹倒地,竟疏未注意,將招牌擺設在斑馬線上並僅以膠帶固定,致招牌因受風力倒在馬路上,適葉性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子吳鎂伶行經該處,擦撞前開倒下之招牌致人車倒地,葉性豪因而受有右膝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吳鎂伶則受有右側腕部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性豪、吳鎂伶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丁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性豪、吳鎂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丁田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