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侵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銘選任辯護人劉豐綸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6年3月24日家防護字第1060004825號函文1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暨專業團隊鑑定評估紀錄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6月21日健保中字第1064005450號函文1紙、甲○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甲○)明仁診所診療紀錄、新彗婦產科病歷、新亞東婦產科醫院中文病歷摘要」,並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害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26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等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2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基於保護青少年健全成長,縱經甲○同意,仍不得與之發生性交行為,竟仍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與甲○發生2次性行為,更因而致甲○懷孕,嚴重影響甲○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然考量被告於犯後自始均坦認犯行,且其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因互有愛慕之意而為性交行為,並參酌案發時被告年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未臻成熟。再衡以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侵訴卷第55頁反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甲○及甲○之父達成調解,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26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第42至44頁、第46頁及反面),再慮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環保公司工作,月薪約新台幣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參本院侵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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