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32號上訴人詠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恭誌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被上訴人 游萬隆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 李春財 、 李春木 、 施明聰 、 陳姵穎 、 黃炳杰 、 卓秋霖 、 蔡明俊 、 湯榮順 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因遭訴外人 賴惠玲 占用,前由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賴惠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確定, 嗣伊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臺南地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執該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伊及其他土地全體共有人自105年4月14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停止,至異議之訴於106年2月9日上訴人敗訴確定為止,因上訴人延滯執行程序,致無法即時取回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仍提起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延滯302日,系爭土地所有人因上訴人延滯執行程序,受無法即時取回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亦得有延滯期間之土地使用利益;原審囑託 愷豐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愷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上訴人於前述期間所受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1,993,481元,又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李春財等8人已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移轉予伊,扣除賴惠玲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後,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1,792,141元,及自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另其亦不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賴惠玲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取得之建物,其向賴惠玲承租並合法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前訴請賴惠玲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係賴惠玲名下之系爭建物,其非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人,縱其於兩造間前所進行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仍未改變土地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賴惠玲既已按月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無損害,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構成重覆得利;又原審依愷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報告認系爭土地租金利益為1,993,481元,然原鑑定報告所選定之比較區域、標的分別位於住宅區及住宅與商業混合區,不在同一近鄰地區內,此與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價值顯不相同,應按區域因素差異修正;另鑑定報告比較標的1、2之土地坐落位置不明確,未明確載明土地地段地號,無法確實判斷不動產市場價格;況收益資本化率(市場萃取法)計算表中毛租金、有效總收入、總費用、淨收益率、預估單價收益資本化率等數字來源不明亦無法作參考,致土地租金報酬率過高;而系爭土地旁之0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間之所訂租約,每年租金僅6萬元,換算後每月租金僅有5千元,再換算其每月每坪租金84元,相較於系爭土地原鑑定每月每坪租金高達18萬餘元,每坪約630元,租金竟為000-0地號土地之7.5倍,更顯原鑑定報告不合理。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71頁至273頁):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春財、李春木、施明聰、陳姵穎、黃炳
杰、卓秋霖、蔡明俊、湯榮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00分之6。上開訴外人8人,將其就上訴人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訴外人賴惠玲於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4940號返還借款之
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游萬隆等;債務人:延平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臺南地院於99年5月11日以南院龍97執祥字第84940號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使用情形」欄記載:「據債權人代理人97年12月19日具狀陳稱:系爭建物目前由詠寶國際有限公司(即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中,另據前案拍賣公告記載,詠寶國際有限公司主張對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契約自92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止,目前租賃關係已經終止。嗣依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報稱:系爭建物由詠寶國際有限公司使用中,租期自92年8月1日至97年8月1日止,應買人請自行查證,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不點交。」㈢被上訴人前對賴惠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南地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賴惠玲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坐落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賴惠玲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賴惠玲之上訴,並就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賴惠玲應另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2日起至交還原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復經賴惠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執上開民事確定勝訴判決,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賴惠玲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5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案號: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上訴人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臺南地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上訴人以136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訴人供擔保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4月14日以南院崑105司執更㈠明字第1號函,通知兩造及訴外人賴惠玲上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然原告(指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案件起訴前,業已與訴外人賴惠玲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實際占有使用迄今,被告(指本件被上訴人)皆未向原告提起遷讓訴訟,且於上開案件中亦未見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或提出攻防方法,是以被告持上開判決自不得對原告有所主張,亦即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其既判力並不及於原告。詎料本院於系爭執行程序發出將要拆除系爭房屋之命令,該執行程序自非適法,原告及訴外人賴惠玲前曾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惟最終遭裁定駁回。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上訴人敗訴確定。
㈥上訴人於105年4月14日依臺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
裁定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至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而確定為止,共計停止執行302日。
㈦上訴人提出之被證2即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惠玲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其形式上證據力業經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訴訟為實質審理及認定。
㈧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自賴惠玲所受領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得201,34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
停止前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得,有無理由?㈡承上,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利得之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利得,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李春財、李春木、施明
聰、陳姵穎、黃炳杰、卓秋霖、蔡明俊、湯榮順共有,伊應有部分比例100分之6,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訴外人賴惠玲於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8494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嗣被上訴人對賴惠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賴惠玲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賴惠玲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賴惠玲之上訴,並就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賴惠玲應另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22日起至交還原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經賴惠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執上開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判決,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賴惠玲強制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5335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南地院於105年4月14日停止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先後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5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總計因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302日,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上訴人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致讓與人延滯取回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之一切得對上訴人請求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延滯302日,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延滯強制執行程序,於該302日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則受有利益,應可採信。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係賴惠玲名下之
建物,其非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人,縱其於兩造間前所進行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仍未改變前述土地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等語。惟:
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並
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之105年4月14日到106年2月9日期間,係由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一節,已不爭執(本院卷第165頁-166頁)。參以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據其於該案件主張:其於被上訴人對賴惠玲提起拆屋還地案件訴訟前,已與賴惠玲就系爭建物簽訂租賃契約,並實際占有使用迄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附卷供參(原審卷第11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㈤);上訴人於前案既坦承實際占用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復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係直接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上訴人辯稱「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係訴外人賴惠玲名下之「建物」,自不足採。
②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係因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非因賴惠玲取得建物所有權,即本件係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建物有合法占用權,據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故賴惠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不致產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之結果,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為賴惠玲所有,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不當得利,殊難採信。
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且所謂「受利益」,係指依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的個別具體利益,而非就受領人的整個財產狀態抽象地加以計算(參見 王澤鑑 教授著,不當得利,第47、50、161頁,2013年4月版)。而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賴惠玲,該建物本身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態雖亦屬賴惠玲受有之利益,惟上訴人與賴惠玲之受有利益狀態俱屬存在,非互斥關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此一占有行為已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就此以觀,兩造間已有不當得利之適用,至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賴惠玲所有,此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主張之法律關係應各別認定,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賴惠玲所有,其非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被上訴人不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等語,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例,主張
被上訴人前訴請賴惠玲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賴惠玲業已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判例意旨,賴惠玲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係認定:「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可知該判例係闡述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並據此受分配金錢者,於確定判決經再審之訴變更以前,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則被上訴人 執伊 與賴惠玲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縱賴惠玲嗣後提出再審之訴,然該再審之訴既尚未就原確定判決為變更之判決,足信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法。況賴惠玲所提再審之訴,乃賴惠玲與被上訴人間之爭訟,要與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尚屬二事,則訴外人賴惠玲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影響於本件認定。
⒌據上所述,上訴人以其與賴惠玲有租賃關係,於被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際,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302日,足認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而上訴人主張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可信上訴人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以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前揭停止執行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利得,有其依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再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於前開停止執行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愷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認為該停止執行302日期間之租金利益應為1,993,481元一節,有該估價師所為之鑑定報告供卷可憑。審酌該鑑定報告係具有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且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無偏頗之虞,非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質疑鑑定報告所認定之金額,並聲請重新為鑑定等語,查:
①上訴人主張原鑑定報告所選定之比較區域、標的分別位於住
宅區及住宅與商業混合區,不在同一近鄰地區內,此與系爭土地係為工業用地價值顯不相同,理應按其區域因素差異進行修正等語;惟: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係位於住宅區一情,嗣已坦承(本院卷第108頁),則其所稱系爭土地為工業用地,自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位於住商混合區,然依鑑定報告所列
之比較標的,均係位於住宅區,此參鑑定報告所載即明(鑑定報告第31頁、38頁,及原審卷第170頁、173頁反面),上訴人僅以住宅區不會允許設置超大型購物中心,而認鑑定報告所採比較標的位於住商混合區,尚難採認。
⑶上訴人於原審囑託鑑定報告回覆後,即曾就此部分提出質疑
,經原審函請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說明,據該估價師函覆以:「勘估標的依據現況分析為第六種住宅區,本所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條之比較法評估方式進行評估,由於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皆位於安南區(同一行政區),就安南區整體區域因素差異並不大,因此本所依據客觀經驗不予以調整。」等語(原審卷第168頁反面),上訴人嗣後仍執同一理由質疑鑑定報告,自無可信。
⑷可見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質疑鑑定報告,尚不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比較標的1、2之土地坐落位置不明確,
未明確載明土地地段地號,無法確實判斷不動產之市場價格等語;惟鑑定報告就比較標的原未列出具體地號(見鑑定報告第31頁、38頁),嗣因上訴人於原審就此質疑,經愷豐不動產估價師標示具體地號(原審卷第170頁、173頁反面),上訴人於本件仍質疑比較標的土地坐落位置不明,亦難採信。
③上訴人主張收益資本化率(市場萃取法)計算表中毛租金、
有效總收入、總費用、淨收益率、預估單價收益資本化率等數字來源不明亦無法供作參考,導致土地租金報酬率過高等語;而上訴人所質疑此點,已於原審提出,並據愷豐不動產估價師就採取收益資本化率(市場萃取法計算)計算式、勘估標的與市場萃取法比較標的個別與區域因素修正比率、勘估標的與市場萃取法成交案例相對位置圖等加以說明(原審卷第176頁反面-178頁);且上訴人於上訴時仍執上開理由質疑鑑定報告,惟經本院詢問上訴人就所質疑收益資本化率所指為何,上訴人竟以此部分逾越專業知識回應,則上訴人就此無法說明,僅以不知從何擷取之隻字片語,質疑鑑定報告,顯無理由。
④上訴人另主張現新吉工業用地每月租金每坪約為102元,106
年租金因經濟不景氣,每坪每月租金價格必無法超越102元,是系爭土地每坪每月之租金如比照上開租金,每月租金應為29,472元始為正確等語。惟上訴人上訴時初已提出此部分主張,並堅稱系爭土地係位於工業區內(本院卷第82頁、99頁),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後,上訴人乃捨棄關於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之主張(本院卷第110頁),則上訴人於辯論意旨狀又重新提出此一主張(本院卷第289頁),既未提出證據以為憑據,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提其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查證,鄰近系爭土地○○○區○○段○○○○○○○○號、○○段000-000地號、○○段00-000地號、○○段0000-0000地號土地每坪每月租金低於鑑定報告所認定每坪每月630元等語,惟關於租金數額,常受立約者主觀意志、土地○○○區位○○路狀況、土地形狀、租約期限、租賃用途、當事人關係親疏等諸多因素所左右,不可一概而論,上訴人擷取實價登錄所得之租金資料,率然主張鑑定報告不可信,自屬無據。
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旁邊之000-0地號土地之107年11月間之
租約,其每年租金僅有6萬元,換算後每月租金僅有5千元,再換算每月每坪租金84元,相較於系爭土地之原鑑定每月租金高達18萬餘元,每坪約630元,租金為鄰地000-0地號土地之7.5倍,更顯原鑑定報告不合理等語,此據上訴人提出訴外人 楊宗杰 、 蘇聖敏 所訂土地租賃契約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77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蘇聖敏。查:
⑴據蘇聖敏證述:渠於107年11月份向地主承租,承租土地的
用途為停車與堆放雜物,渠開設宏偉電器行,總共有3台貨車,2至3台轎車,承租土地前,貨車都放在後面的道路上;渠很早就想承租土地,礙於沒有認識地主,後來客戶有認識地主, 渠拜託 客戶向地主表示要承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父親 張宏誠 也是渠客戶,那天他來店裡說是否有去承租這空地,並拜託渠影印一份契約書給他,渠承租土地是1年1年租,地主只有答應停車及放置雜物,當初承租也只是做停車用,租金1年6萬,如果是搭建地上物,這樣的租金應該租不到;渠所住之000、000地號土地臨安和路,約30米寬承租之土地所臨巷道是○○○街000巷,寬度大約6-7米,000地號土地上有玉山銀行,因為它在那邊,所以有帶動土地的價值,應該是前面價值比較高,上訴人之000與000-0地號土地前臨30米安和路與後臨安豐五街,土地單價應該比較高,當初承租時,對方告知價格6萬元,渠覺得合理,至於上訴人所坐落土地價值為何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24頁-228頁)。
⑵據證人蘇聖敏所證,渠所承租之土地臨6、7米巷道,與系爭
土地面臨30米安和路不同,價值亦不同,本難以不同價值之土地作為租金價格之比對;況證人蘇聖敏所承租土地為1年1訂,而承租之土地僅作停車使用,不僅於期限屆滿時即可終止租約,亦無需費力回復原狀,與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建物,其為長期占用性質,且回復原狀所需耗費時間、成本均遠高於蘇聖敏所簽訂租賃契約,此從證人蘇聖敏坦承:如果是搭建地上物,這樣的租金應該租不到等語即明;則在用途不相同之情況下,亦難援為評比標的。復參證人 蘇聖敏復 坦承系爭土地兩面臨路,證人蘇聖敏所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僅臨巷道,更可見2標的在土地利用上,難相提並論。至上訴人指系爭土地與安和路間有第三人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謄本,可見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之邊界南北筆直相連(本院卷第179頁),若如上訴人所言,則顯然整排土地均係經其他土地才與道路相接,不僅實際規劃罕有此情形,且若系爭土地及南北相鄰土地均係透過他人土地才與安和路接攘,則此一情況於地籍圖應明確可見,則上訴人所提地籍圖謄本不可能略過此明顯事實而未予全部顯示,可見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與安和路間有他人土地,尚不可採。
⑶據此,上訴人以蘇聖敏與他人所立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主張本件鑑定報告之金額過高,亦屬無據。
⒋以此,愷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就系爭土地因停止執行的302
日期間之租金利益為1,993,481元乙節,堪可採認。再被上訴人前請求賴惠玲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業經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係以每月2萬元計算賴惠玲應付之不當得利,且兩造同意賴惠玲依另案確定判決之金額所計算之停止執行302日之不當得利為201,340元,並均同意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扣除被上訴人自賴惠玲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1,340元(不爭執事項㈧)。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利得,扣除賴惠玲利得部分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92,141元(計算式:1,993,481-201,340=1,792,141元)。
六、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92,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春長法官林富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李思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