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丞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丞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彭丞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表:受刑人彭丞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10日│106年10月4日9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920號│12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豐原簡字第1│107年度中原簡字第││事實審││號│33號││├────┼─────────┼─────────┤││判決│107年1月17日│107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豐原簡字第1│107年度中原簡字第││判決││號│33號││├────┼─────────┼─────────┤││判決│107年6月21日│107年7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062│107年度執字第13654│││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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