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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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邦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顆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登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548號被告劉邦民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
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同意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邦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105年間,之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1月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顆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顆,因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