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之「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前某日」應補充為「仍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第12行之「於同日下午某時」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 廖煥文 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郭正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供其詐欺告訴人 李秀偵 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者,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民國77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貪圖小利,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不詳詐欺之人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為憑,素行良好,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亦未實際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並考量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之人使用,雖約定可取得3千元之報酬,但對方並未實際交付報酬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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