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若穎(107年毒偵字第956號起訴部分另行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判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上開釋放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0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告張若穎搭乘由其配偶 邱憶君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RT-386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發現並尾隨至臺中市○○區○○路2段87號攔查,並徵得在場人張若穎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若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若穎前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搭乘由其配偶邱憶君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RT-386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交岔路口,因該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發現而尾隨至臺中市○○區○○路2段87號攔查,並徵得在場人張若穎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憑,詎檢察官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之際,竟於107年5月4日復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7年6月22日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檢察官其後雖於107年8月1日另行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4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據,然本件起訴之際,原緩起訴處分既尚未經撤銷確定,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不因其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得以補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高思大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