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186號聲請人 陳政達 相對人 白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請求向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聲請自利息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因未陳明利息起算日,本院逕依前揭規定以到期日為利息起算日,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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