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孟羚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孟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7年4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13837號函覆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告訴人 陳冠蓉 為肇事主因;被告邱孟羚為肇事次因)」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孟羚(下稱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又核無違反證據及論理、經驗法則,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而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年5月22日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俟於107年7月5日給付新臺幣620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同意對被告所涉刑責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107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76頁)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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