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21號抗告人 曾郁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學宗 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
107年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持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登記為第三人即債務人 李和澤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等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9號事件(原案號:107年度補字第225號)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5萬元,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登記為李和澤所有,縱如相對人所言,系爭房地為第三人即相對人被繼承人 李學良 之遺產,李和澤擅將應屬李學良繼承人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至自己名下,相對人僅得訴請李和澤回復相對人繼承之權利,並無足以排除執行之所有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再者,原法院未說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亦於法不合;又一旦停止執行,嚴重損害抗告人權益,原法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擔保金額,非依執行名義記載之利率即年息6%計算,同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等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19號事件審理中,業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繼承系統表、李學良遺囑、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相關案件書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9號事件卷證確認無誤,堪信為真。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法院衡量抗告人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用多寡、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停止之時間長短,依職權裁量相對人之擔保金額為95萬元,亦未見有何不當。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云云,惟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參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即明,是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事實,不足逕認相對人無可排除執行之所有權,進而謂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非顯無理由,在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確認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即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另原法院已詳細說明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係未能即時受償債權本息、執行費用之金額加總,於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停止之52個月期間,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抗告人指摘原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不當,應以執行名義記載之利率即年息6%計算為妥云云,顯是將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金,與債務清償本身,混為一談,要無可採。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95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