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椀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1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椀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椀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106年7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
樓大都會網咖店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2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南華路口,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莊椀棟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9月2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青
山國小大門前,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106年
9月24日10時許,在青山國小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莊椀棟將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
1組丟棄於汽車底下,為警發現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吸食器,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椀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就事實及理由一㈠所示犯行,復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4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就事實及理由一㈡所示犯行,並有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628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一節(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月4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就事實及理由一㈠犯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於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及理由一㈠、㈡犯行分別量處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其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
032公克,驗餘淨重0.023公克)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被告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非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又未經檢驗是否確含毒品成分,故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之規定,是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亦附隨其該次所犯施用毒品罪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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