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錄音譯文1份(見警卷第7、8頁)、被告洪榮修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近地點,先後以「 肖仔 」、「你是頭痛人物」等語,公然辱罵證人即告訴人 陳惠蓉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因接獲代班管理員以電話轉達證人陳惠蓉反應要求其勿再製造聲響妨害住居安寧,自認遭到冤枉,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並以平和方式處理,率爾以言語辱罵證人陳惠蓉,其衝動之舉貶損證人陳惠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證人陳惠蓉身心受到壓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迄今雖未能與證人陳惠蓉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但此係因證人陳惠蓉始終無意和解所致(見偵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尚難單憑此節,遽以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24號被告洪榮修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修與陳惠蓉係鄰居,因樓地板發生雜音起爭執,洪榮修於民國106年4月16日14時55分許,至陳惠蓉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6之1住處門口,當著陳惠蓉與其友人 吳讚益 之面,公然以「肖仔、你是頭痛人物」等語,辱罵陳惠蓉,經陳惠蓉報警處理,於員警 簡志安謝淳瑄 陪同陳惠蓉與吳讚益,至洪榮修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1住處瞭解詳情,洪榮修接續於同日15時10分,當著在場之人面前,再以「你是頭痛人物」之言語,侮辱陳惠蓉。
二、案經陳惠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洪榮修於警詢及偵│供述於上開時、地,說是「警│││查中之供述。│衛說妳是頭痛人物」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蓉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肖仔、你是頭痛人物」等語,│││結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三│證人簡志安偵查中之結│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證。│你是頭痛人物」,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四│證人吳讚益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述、偵查中之結證。│肖仔、你是頭痛人物」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五│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林逢 │證明證人 林逢春 僅接獲告訴人│││春之證述│住處之對講機稱:7樓之1很吵││││,請其改善。隨即轉達給7樓││││之1,請其改善。未說:告訴││││人是頭痛人物之事實。│├──┼──────────┼─────────────┤│六│錄音檔案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罵告││││訴人「頭痛人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告訴人指訴:被告對其稱:你是頭痛人物,妳最好先搬搬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誹謗及恐嚇罪嫌,因「頭痛人物」非具體指摘,不該當誹謗構成要件,而「妳最好先搬搬」並無惡害通知,亦不該當恐嚇構成要件,因此2部分與上開侮辱係同一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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