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政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政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然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再度飲酒後騎車上路而為警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自述具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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