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琮仁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收費方式為每次50分鐘,按摩服務加半套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西堤時尚會館」負責人 周重印 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惟被告於偵查中稱:我只知店裡有半套,90分鐘是純按摩,50分鐘是小姐跟客人私下談,是做半套的(偵卷第9頁),證人 吳美瑜 於警詢時則證稱:公司有人跟我說,就是為客人按摩身體,50分鐘1600元,如果有要與客人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就自己看著辦,這是應徵我的一位胖胖的男子跟我說的,他今天沒有在店裡(警卷第11頁),證人 黃俊賢 亦證稱:依我個人認知50分鐘1600元就是由店內小姐為我打手槍至射精…從事全套性交易是我自己要求的,而該小姐也同意,但她有說要加錢,要加700元(警卷第15頁),是勾稽上開內容,尚難認被告已有媒介、容留性交之行為,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媒介或容留吳美瑜、黃俊賢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同一,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意圖從中牟取利益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剝削女服務生性勞力所得,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係負責於現場接待客人之犯罪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遙控器│1個│陳琮仁│├──┼──────────┼────────┤││2│警示燈(含遙控器)│1個││├──┼──────────┼────────┤││3│日報表│1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85號被告陳琮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仁受周重印(另為警追查中)雇用,在周重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000號之「西堤時尚會館」擔任現場負責人及櫃臺人員,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性交易(即為男客手淫)之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50分鐘,按摩服務加半套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1,600元。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13時許,適有男客黃俊賢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陳琮仁引導進入2樓包廂等候,並安排店內小姐吳美瑜進行半套(全套)之性交易服務。嗣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於上址搜索並扣得遙控器、警示燈(含遙控器)、日報表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黃俊賢、吳美瑜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遙控器、警示燈各1個、日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琮仁係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於媒介後,再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犯行,與另案被告周重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建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