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15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8行第5個字,補充為「嗣員警於106年6月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某處,見黃啓瑞神情慌張而對其盤查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黃啓瑞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104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於民國105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本件雖係因神情慌張而為員警攔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於員警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3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52號被告黃啓瑞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0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31日8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6月1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黃啓瑞神情慌張而對其盤查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瑞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291號)、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9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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