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晁榮選任辯護人沈泰基律師(107年3月1日解除委任)
楊淳淯 律師(107年3月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既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而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被告葉晁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許恆捷 於107年2月27日與被告調解成立,調解書上並載有「雙方願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且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7年3月19日核定,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231號調解書附卷可憑,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視為於107年2月27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0306號起訴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