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梓官鄉鄉民代表盧義光住處,與丙○○○、乙○○等人商談解決會款債務之問題,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拉扯,甲○○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咬丙○○○之右手小指,致丙○○○受有右小指裂傷(長一公分、寬零點五公分,深及皮下脂肪)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以口咬傷告訴人丙○○○右手小指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丙○○○、乙○○先予以歐打,才反抗咬丙○○○的手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而證人即到場處理調解之王金麟亦證稱:被告與其母及告訴人打成一團,互相拉扯,每人均有動手,後來看到告訴人手指頭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是由上述,當時雙方應係處於互毆之狀態,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為一時之爭執,竟傷害他人之耳體,且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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