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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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施柏任
被 告 黃柏皓
黃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外人 梅德敏 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黃錦江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遺產,由訴外人梅德敏及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梅德敏於民國94年6月13日間向原告申辦
現金卡使用,後其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3年10月28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9,884元,及其中149,590元
自9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鈞院103年司促字第8761號支付
命令,並於103年12月6日確定。又被繼承人黃錦江已於97
年10月1日死亡,梅德敏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渠等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對梅德敏有上開債權,因梅德敏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
要。準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梅德敏
對被告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梅德敏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梅德敏及被告所繼承黃錦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3頁、第57頁
反面)。
三、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支付命
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繼字第972號民事裁
定、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5、35至3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
詢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文及所附之黃錦江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函文及
所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1至24、50至5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
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
使之。本件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梅德敏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
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
裁量。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
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梅德敏及被告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
,故本院認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由
梅德敏與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尚為妥適。
㈣、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
而有不同(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附帶決
議參照),又不動產之分割,性質上屬於處分行為,非於辦
理保存及繼承登記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0
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
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
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
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應由被代位人梅德敏及被告共同
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部分
,則因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無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而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則此部分建物既未辦理
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亦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自無法
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代
位分割此部分建物之遺產,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梅德敏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錦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土地分割,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建物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
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
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如附表二
所示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
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蘇美燕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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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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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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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雲林縣○○○鄉○○○段││1356│建│75│1136分之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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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雲林縣○○○鄉○○○段││1364│建│155│2272分之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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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雲林縣○○○鄉○○○段││1369│建│1259.21│2272分之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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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東勢鄉○○村15│57.8│4分之2│
││鄰○○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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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梅德敏│3分之1│原告3分之1│
├──┼────┼─────┼────────┤
│2│黃柏皓│3分之1│3分之1│
├──┼────┼─────┼────────┤
│3│黃俊諺│3分之1│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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