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廖敏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廖敏宏於民國向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計算式:4.235%+7.75%=11.98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貸款契約書可稽。詎被告自94年6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330,426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前開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催不還。
㈡被告另於94年9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人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至95年5月9日止,尚積欠251,244元,其中本金為222,916元拒不清償,嗣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存證信函、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為證。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