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冠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尹聖欽 告訴被告汪冠廷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35號被告汪冠廷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冠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黎明路口,朝行人車輛往來之道路丟擲鞭炮,適尹聖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為汪冠廷丟擲之鞭炮擲中,受有左肩及左上手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警獲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聖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冠廷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尹聖欽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者李信│全部犯罪事實。│││興於警詢時之證述││││││├──┼───────────┼───────────┤│4│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實。│││紙││││││├──┼───────────┼───────────┤│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鞭炮碎屑││││2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查證相片2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按近代科學技術發達,爆炸物之使用,已日益普遍,如被不法利用,對於公共安全,危害甚大。特增設第一項之犯罪類型,以資因應。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供參照。是刑法該條規定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間所丟擲者,係一般俗稱「水鴛鴦」之鞭炮,有查證相片
10張附卷可稽,而該鞭炮係於一般節日慶典所使用,取得容易,所含火藥量輕微,尚不具有強大之殺傷力,其性質應與前開爆裂物有別,尚難認屬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規範之範疇,而被告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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