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460號聲請人 王育仁 即財團法人梅門文化基金會董事長代理人 麥嫣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梅門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梅門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六至九條、第十一至十六條、第十八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捐助章程修訂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如董事會或監察人等)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如董事或監察人之任免、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財團財產之管理等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梅門文化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捐助章程業經修訂如附件對照表捐助章程修訂欄所示之內容,並獲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北市文化局)同意,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查財團法人梅門文化基金會經北市文化局以民國104年11月18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432009900號函許可設立,並於104年11月27日完成設立登記;嗣於108年3月11日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08年3月18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08證他字第342號,登記簿第128冊第61頁第3097號)後,復於108年11月18日召開第2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捐助章程修訂欄所示之內容,報請北市文化局以108年12月10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83037728號函許可變更在案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記錄(含董事簽到簿)、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北市文化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24頁)。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梅門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捐助章程修訂欄所示第3條、第6至9條、第11至16條、第18條部分,乃就該財團法人之業務範圍及限制(包括利益衝突迴避與禁止圖利行為)、董事會職權、董事會組織【包括組成成員(董事及董事長)、董事(具親屬關係者比例限制、特殊資歷比例要求、改選連任比例限制及新舊任辦理交接、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執行職務、任期屆滿前另選他人繼任情形)、董事長(職權、專職者有給職制度、不得充任或當然解任事由)】、捐助財產(包括來源、保管運用、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無法存續時之賸餘財產歸屬)、董事會召集與決議(包括開會次數、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程序、特別決議之重要事項及決議暨議程通知程序、董事委託代理出席之限制)、業務及會計年度辦理事項暨期限等事項進行補充、增刪或修正,或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新條文欄所示第1條、第10條、第17條、第19條,並刪除第20條部分,僅係對該財團法人之組織遵循法令、章程條文用字、章程修訂日期、章程未盡事宜規範依據、章程施行程序等節為明定、補充、修正或刪除,均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僅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另第2條、第4至5條則均未修正,亦無庸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從而,聲請人上開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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