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貴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5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1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貴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貴朝與 林宜萱 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1樓之鄰居。王貴朝於民國108年4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在其上開住處聽聞林宜萱家中之犬隻吠叫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林宜萱上開住處門口,大聲辱罵林宜萱:「幹!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林宜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林宜萱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林宜萱訴由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貴朝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2、53頁),雖前於本院審理中以該場所並非公共場所而為無罪之答辯,惟嗣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見本院易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林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光碟影像檔、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8、52、53、137、138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飼養犬隻吠叫
致影響其生活坐息而心生不滿,理應以平和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處理,以促告訴人改進以避免其犬隻吠叫造成鄰居生活上之困擾,被告卻捨此不為,在上揭時、地,任上開言詞隨其憤怒之情緒而出,致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所為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確實患有睡眠障礙症,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其陳稱因從事營造業屢須於夜間進行施工,故亟須日間睡眠,此次由於案發前日半夜甫進行施工,亟待休息,但苦於睡眠障礙,又因告訴人之犬隻吠叫,而難以入睡,而有此憤怒之情緒,本院亦非不能理解;復考量被告嗣坦承犯行,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已表悔意,並願向告訴人道歉、和解,惟因雙方願接受之方案差距過大,告訴人不願和解等情,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監工,有需扶養的家屬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祈能控制情緒,切莫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