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李暖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叁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與被告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所載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信用卡申請書與會員約定條款所載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就該等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查(見本院卷第13、4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倘遲延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付還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4年5月12日起應付之本金均未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9,304元,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同日起計給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自同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持
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倘被告未按期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就其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於93年5月間至94年8月間之消費金額尚有192,988元未據清償,依約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94年9月7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用利息12,951元未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消費金額及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並自結算之翌日即94年9月8日起,就前述消費金額請求繼續計給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自同年9月1日起請求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為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其循環信用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事實(一)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二)部分,業據其提出代償卡專用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43、71-86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所示之借款本金、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