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號
109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億燈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秉川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程大維 (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鈺環
江宇凡 王馨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2日17時至1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旁的空地執行有關廢棄物清理法之稽查任務時,查獲原告之代表人陳秉川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即營建工程拆除所產生附著混凝土之磚塊)卻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等規定,以108年1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080000000號函併108年1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之代表人於107年9月12日前某時,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木材、廢木板、廢磚瓦等物至新北市○○區○○街○○○巷○○○○號旁空地棄置,為被告開罰,但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內第3點有記載依內政部89年5月17日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1年9月17日公告之「營建專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定之廢棄物,包含專業產生之廢木材、廢玻璃屑、廢鐵、廢單一金屬料、廢塑膠、廢橡膠、廢瀝青混凝土及營建混合物(即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包含因分類作業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為可再利用之資源,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是以本案堆放物品既屬營建剩餘木板、磚塊,可作為資源利用者,非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是原告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且當時在做旁邊的橋樑工程,並非被告所說的以廢棄物處理開罰,原告認為磚塊是可以拿來回收利用的,非屬廢棄物。
2、上開物品亦非屬「剩餘土石方」,且倒在○○水泥廠的私人土地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卷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107年9月12日17時至17時56分至本市○○區○○街○○○巷○○○○號旁空地稽查,查獲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21幀附卷可稽,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2、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原告雖經不起訴,惟其原因係檢察官認定載運物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致未符合構成要件,本件經審視原告載運剩餘土石方,惟未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
3、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使主管機關派員攔檢廢棄物清除機具時,能及時辨明該清除機具所載運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而其檢查之主要依據乃係由「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與實際之載運物加以核對,有效管理及監督剩餘土石方流向,避免任意棄置造成環境污染之預防性管制措施,並便利稽查之行政效率,達到管制剩餘土石方處理流向,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4、原告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係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其認載運物為可再利用之資源,應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廢棄物,惟廢棄物之回收再利用乃處理行為之一,不因該物品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或仍得再行利用而影響其係廢棄物之本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
5、原告既從事相關行業,則其對相關法令自有應主動了解並加以遵守之義務,原告辯稱當時在做旁邊的橋樑工程,從而無該條之適用,應屬對法令誤解。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處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是否足採?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所載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被告108年1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1080000000號函影本1份、被告108年12月16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1份、現場採證照片影本1份、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98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品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行為時):
貳、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⑶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⑷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項次一(略):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裁處金額與│環境講習││││││同一條款適│(時數)││││││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一│違反環境│第二十三條│違反環境│裁處金額新│一│││保護法律│、第二十四│保護法律│臺幣一萬元││││或自治條│條│或自治條│以下││││例││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裁處│A小│二│││││,經處分│金額│於或││││││機關處新│逾新│等於││││││臺幣五千│臺幣│35%││││││元以上罰│一萬│││││││鍰或停工│元├──┼─────┤││││、停業處││A大│四│││││分者。││於35││││││││%小││││││││於或││││││││等於││││││││70%│││││││││││││││├──┼─────┤││││││A大│八│││││││於70││││││││%│││││││├──┼─────┤││││││停工│八│││││││、停││││││││業││└──┴────┴─────┴────┴──┴──┴─────┘
2、按廢棄物清理法固未就「剩餘土石方」為定義,但參照前揭由內政部修正發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行為時)就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所為之定義,足知系爭車輛前揭時、地所載運之營建工程拆除所產生附著混凝土之磚塊,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剩餘土石方」無訛,則系爭車輛載運清除該等「剩餘土石方」,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未隨車持有該證明文件,則被告據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罰鍰部分屬法定最低金額),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處分係認定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而未隨車持有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乃予以處罰,並非認定其係載運「廢棄物」,故原告所認容屬誤會。
⑵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所
載運者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核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乃於10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附卷足憑;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乃係就原告及其代表人陳秉川經警移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名(即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此與本件違規事實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洵屬有別;況且如前所述,原處分亦非認定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屬「廢棄物」而予以裁罰,是自難執該不起訴處分書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查原告係於92年9月18日經核准設立,而其營業項目包括「室內裝潢業」、「配管工程業」、「交通標示工程業」(見本院卷第31頁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而原告之代表人亦自承:「(公司從事項目?)是挖馬路、管線,及挖馬路後之清除廢瀝青....」(見本院卷第111頁),則其本有諸多機會能接觸關於營建工程拆除所產生附著混凝土之磚塊之載運清除問題,又以現今資訊取得之便利,無論從政府機關或同業間當可輕易知悉載運此物應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此一規定,是縱使原告之代表人確因不知法律規定而有此違規行為,但並不影響其具備責任條件之認定,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原告亦具備責任條件,又原告就之並未主張或舉證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而仍難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是其具備責任條件自堪認定;再者,依上開情節亦難認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原處分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亦核無裁量瑕疵之違法,特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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