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辜興隆 被告亞周服飾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楊淑金 被告 楊身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0條、保證書第7條分別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均由保證人連帶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17頁至24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亞周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亞周公司)、楊淑金、楊身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亞周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2日邀同被告 揚淑金 、楊身
周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亞周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被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
㈡嗣被告亞周公司於104年2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8筆,
金額合計26,848,217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借據4紙、企業網路銀行電子債權憑證/餘額日報表乙紙及綜合授信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19紙可證。
㈢惟被告亞周公司除僅償還本金8,966,797元,及繳付利息至
108年4月10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7,881,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 依渠 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或約定書條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亞周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楊淑金、楊身周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4紙、約定書
影本8紙、借據影本4紙、企業網路銀行電子債權憑證/餘額日報表1紙及綜合授信契約等相關文件影本19紙、催告函及回執聯影本9紙、放款客戶帳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4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103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綜上,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
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亞周公司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並簽
立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書等在卷可佐,則被告亞周公司嗣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堪以認定。則被告楊淑金、 楊身周復 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亞周公司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連思斐附表:
┌─┬──────┬──────┬──────┬──────────┬───────────────┐│編│借款金額│積欠金額│借款日│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到期日│起迄日│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年利率│按約定利率百分│部分按約定利率││││││││之十計收│百分之二十計收│├─┼──────┼──────┼──────┼─────┼────┼───────┼───────┤│1│3,000,000元│309,956元│自104年2月│自108年4│3.26%│自108年5月11│自108年11月11│││││10日起至109│月11日起至││日起至108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2月10日止│清償日止││月10日止││├─┼──────┼──────┼──────┼─────┼────┼───────┼───────┤│2│7,000,000元│723,247元│自104年2月│自108年4│3.26%│自108年5月11│自108年11月11│││││10日起至109│月11日起至││日起至108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2月10日止│清償日止││月10日止││├─┼──────┼──────┼──────┼─────┼────┼───────┼───────┤│3│3,000,000元│3,000,000元│自108年4月│自108年4│3.26%│自108年5月13│自108年11月13│││││12日起至108│月13日起至││日起至108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10月12日止│清償日止││月12日止││├─┼──────┼──────┼──────┼─────┼────┼───────┼───────┤│4│7,000,000元│7,000,000元│自108年4月│自108年4│3.26%│自108年5月13│自108年11月13│││││12日起至108│月13日起至││日起至108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10月12日止│清償日止││月12日止││├─┼──────┼──────┼──────┼─────┼────┼───────┼───────┤│5│908,508元│908,508元│自107年12月│自108年4│3.26%│自108年5月28│自108年11月28│││││6日起至108│月28日起至││日起至108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5月27日止│清償日止││月27日止││├─┼──────┼──────┼──────┼─────┼────┼───────┼───────┤│6│1,145,958元│1,145,958元│自108年1月│自108年5│3.26%│自108年6月10│自108年12月10│││││15日起至108│月10日起至││日起至108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7月9日止│清償日止││月9日止││├─┼──────┼──────┼──────┼─────┼────┼───────┼───────┤│7│2,119,850元│2,119,850元│自107年12月│自108年4│3.26%│自108年5月28│自108年11月28│││││6日起至108│月28日起至││日起至108年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5月27日止│清償日止││月27日止││├─┼──────┼──────┼──────┼─────┼────┼───────┼───────┤│8│2,673,901元│2,673,901元│自108年1月│自108年5│3.26%│自108年6月10│自108年12月10│││││15日起至108│月10日起至││日起至108年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7月9日止│清償日止││月9日止││├─┼──────┼──────┼──────┴─────┴────┴───────┴───────┤│合│26,848,217元│17,881,420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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